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二)保持计量设备运行良好、定期校验,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时上传计量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
(三)配备、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运营数据,不得伪造数据。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现场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受纳数量和主要排放物排放值;
(五)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生活垃圾处置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飞灰等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既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填埋气体和渗滤液进行集中收集处置。